“世界艾滋病零歧视”日前夕,62位律师致信四川内江人社局建议查处艾滋歧视涉案公司
(参与网2018年2月28日讯)每年3月1日,是“世界艾滋病零歧视日”。2018年2月28日,“世界艾滋病零歧视日”前夕,来自十多个省市自治区的62位律师致信四川省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陈昭学,建议该局关注发生在内江市的艾滋就业歧视案,并及时查处涉案公司。这封建议信已经在内江市人社局网站上提交,并通过特快专递寄往内江市人社局,该建议信还抄送了审理该就业歧视案的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建议信内容附后。
相关采访联系人:
资深反歧视公益律师刘书庆:13355415256
本案代理律师于全:13808188841
本案代理律师常玮平:18392161708
附:本案的媒体报道:
澎湃新闻:男子入职体检查出艾滋丢工作 告公司要签劳动合同
http://news.sina.com.cn/o/2018-01-19/doc-ifyquixe4293646.shtml
《法制晚报》:小伙入职体检查出感染艾滋 称遭歧视丢工作告公司
http://news.163.com/18/0124/17/D8UBEKH300018AOR.html
就艾滋感染者诉内江某公司案致四川省内江市人社局的建议信
四川省内江市人社局陈昭学局长:
我们是关注艾滋就业歧视的公益律师,来自全国十多个省份,从不同媒体听说了正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原告四川小伙谢鹏(化名)是一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在入职体检中查出HIV阳性时,他已在一家公司上班一个多月,通过了试用期,但公司迟迟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确认感染艾滋病毒后,他被公司炒了鱿鱼。
值此3月1日“世界艾滋病零歧视日”之际,我们致信贵局,望贵局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涉案公司的歧视行为。
一、涉案公司拒斥艾滋感染者的做法是违法的。
首先《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其次,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并非公务员,该公司却要求原告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检测艾滋病毒指标,违反了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显然,该公司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在入职体检中强制检测艾滋病,不合法。
二、涉案公司这种违法行为与国家层面对艾滋病感染者的关怀精神相背离。
近几年,国家主要领导人多次指示要关怀不要歧视艾滋病人,习近平主席、李克强总理均在不同场合就艾滋病人的权益问题发表讲话,彭丽媛女士作为第一夫人担任关爱艾滋病形象大使,亦再好不过的诠释了该种精神。另外,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消除一切就业歧视”,也显示了新一届最高领导层对就业歧视问题的新态度。
被告内江市某公司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与相应的国家精神导向相背离,理应引起贵局的重视。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人社部的规定,地方人社局负有“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的职责。
根据《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小伙谢鹏诉四川省内江市某公司一案,关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权益这一重大社会议题,而且社会影响巨大,自起诉始就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重视,被媒体大量报道。贵局理应及时介入、严肃对待。
综上,我们建议,贵局对本案被告内江某公司拒斥艾滋感染者的行为及时予以查处,责令其改正错误、并补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对公司依法予以处罚。
2018年2月28日
联署人(共62位律师):
常伯阳 河南律师 18837183338
陈进学 广东律师 13826002506
邓庆高 福建律师 15080334144
段知壮 法学博士 18911026906
葛文秀 广东律师 18028627307
郭海跃 北京律师 13366235826
黄汉中 北京律师 13911038369
黄辉城 湖南律师 13907318185
黄 沙 广东律师 18948355837
黄溢智 北京律师 18575686192
黄志强 浙江律师 13857990209
姬来松 河南律师 15037186255
纪中久 浙江律师 13735439911
雷志锋 湖南律师18670006660
李大伟甘肃法律人 15379893953
李对龙 山东律师 18614001101
李方平 北京律师 13901360413
李威达 河北律师 18903377119
李仲伟 山东律师 18668985407
梁小军 北京律师 13501092285
蔺其磊 北京律师 18639228639
刘金湘 山东律师 18654659989
刘书庆 山东律师 13355415256
刘潇虎 广东律师 13129556640
刘 明 湖南律师 15874214168
刘国征 湖南律师 13873806080
刘长中 湖南律师 13973807141
刘伊戈 天津律师 18701113689
罗立志 湖南律师 15575180099
吕方芝 湖南律师 15874236137
吕洲宾 浙江律师 13968096061
马连顺 河南律师 18703697951
马 卫 天津律师13752146111
马 云 上海律师 13918717065
庞 琨 广东律师 13530112348
任全牛 河南律师 18937638020
司徒一平山东律师 13905322169
宋 鑫 江西律师 18684656866
孙 强 湖南律师 13319519025
覃臣寿 广西律师 18277156542
唐招峰 湖南律师 15116446269
唐天昊 重庆律师 18523059152
王 磊 河南律师 13938512893
王清鹏 河北律师 13785423512
王胜生 广东律师 18899775990
王 乐 湖南律师 18807319981
王俊岩 江西律师13786103622
文东海 湖南律师 13574884106
吴魁明 广东律师 13006888128
吴绍平 上海律师13472813098
徐红卫 山东律师 13375580013
许兴华 云南律师 13108511187
燕 薪 北京律师 15110279280
杨 璇 湖南律师 18573159906
余文生 北京律师 13910033651
玉品健 广东律师 13392668860
张科科 湖北律师 18627193027
张 磊 北京律师 13910707905
张维玉 山东律师 18678196811
张玉娟 湖南律师 15973137189
郑继能 安徽律师 15955138855
朱 宝 黑龙江律师 18045010929
评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