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生:李延香涉嫌寻衅滋事案不起诉意见

(参与网2017年11月28日讯)尊敬的傅艳君检察官:

作为涉嫌寻衅滋事案李延香的辩护人,我通过会见李延香和查阅本案案卷,辩护人认为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因如下:

平度市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应以损害公民的个人权利作为代价,同时应兼顾程序的经济性。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限制,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实现诉讼经济价值。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权意识已逐渐加强,每个公民的权利都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维护,被告人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被告人之间是一场力量悬殊的较量,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国家权力可能会被滥用。因此,不能允许拥有无穷资源和强大权力的政府对一个已被指控的罪行再度试图使该被告人受定罪,否则必将使其陷入精神上的窘迫、时间、精力、金钱上的耗费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在一个由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发动的诉讼程序终结后,即使被告人被判无罪,他的名誉、精神、时间、金钱上的损失也是无法估量的,此时若国家可再次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被告人的自由、人格尊严将再次受到打击,个人将无情地被政府贬抑为国家权力的客体,程序公平与正义将荡然无存。为了防止权力者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求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对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诉和审判,即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

本案中,平度市公安局所谓的“查明的事实”包括:

1.2015年5月21日同张卫红等人到黑龙江哈尔滨火车站、庆安火车站等公共场所,通过举“我访民向我开枪”“我是乘客向我开枪”等标语、散发传单等方式,恶意炒作庆安火车站民警依法履职事件、混淆社会舆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2.2015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李延香受他人组织伙同张卫红等十余人采用“围观”、举横幅等手段,声援徐永和案,围堵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6月1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

3.2016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李延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1次),1月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行政拘留十日。

4.2016年2月12日,犯罪嫌疑人李延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7次),3月13日被平度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所谓的“查明的事实”均表明李延香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如今,平度市公安局再次将以上所谓的“查明的事实”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滥用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打压。如果这种滥用权力是正确的,那么公安机关对一个因涉嫌某罪被判处死刑并已经被执行死刑的人,再次对其曾因涉嫌该罪而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是正当的了?此逻辑岂不荒唐!?

人民检察院肩负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职能,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得到重视和采纳,李延香的合法权益望能够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谢谢!





辩护人:宋玉生



2017.11.27





附:辩护人电话:13716117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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