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蔚向北京一中院寄送行政诉讼材料——在杭州被警察非法打伤维权通报
(参与2018年5月27日讯)李蔚:感谢范宝琳兄来京探访支持本人维权
2018年5月26日下午,范宝琳从西安坐了一夜的硬座来到北京,第一个就来探访我,就我被杭州公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打伤事件维权给予支持。
我们还就范宝琳2018年1月随旅行团赴云南旅游被警方非法控制并遣送回西安事件的维权进行了交流。
范宝琳,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1988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1989年曾参与学运,从西安随学生到达北京,在天安门广场作为支持人员停留10天左右,于1989年5月底离开北京。1991年,范宝琳进入陕西省铜川市公安局(后为国家安全局)。1999年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抓捕,后被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下半年,范宝琳入狱17年多后出狱。
据了解,范宝琳此次来京,仅仅是个别访友和旅游,并无其它特别安排。
李蔚向北京一中院寄送行政诉讼材料——李蔚在杭州被警察非法打伤维权通报(2018年5月27日)
2018年5月27日,在北京海淀法院收到诉讼材料50天不给答复的情况下,我,李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寄送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致伤行政诉讼状。
一、 北京海淀法院严重违法超期不给答复
2018年4月8日,李蔚在宋玉生律师及诸多朋友陪同下到北京海淀法院提交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致伤行政诉讼状,我多次到海淀法院或电话询问,答复总是“等”。这已经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7日作出是否立案答复的规定。
向北京海淀法院纪检监察室投诉也不见效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投诉,被拒绝。
二、 当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交诉状被拒绝
2018年4月8日,我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海淀区法院超期未给答复,因此,我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向一中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2018年4月20日上午,我在代理律师宋玉生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的行政诉讼材料。经交涉,诉讼服务工作人员叫来立案庭周法官,他拿了一份起诉书,说不算提交材料,他先了解一下再联系我。
2018年5月7日下午13:20,我和宋玉生律师又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交涉和等待1个半小时之后,立案庭胡法官带着5、6个法警出来和我们见了面。他告诉我们说:“(4月20日拿了你的起诉书的)周法官今天比较忙,他委托我来告诉你,他正在协调海淀法院尽快给你答复。”并且,他也告诉了我们周法官的工作电话。
2018年5月24日,我拨通北京市一中院立案庭周法官电话(010-58141463),电话那头听说是我后:“那个案子海淀法院在研究吧,你去咨询海淀法院,好吗?这个案子不属于中院管辖范围。”之后即挂断电话。
三、 通过法院12368投诉一中院得到糊弄答复
2018年5月24日,我打通全国法院的统一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投诉一中院,得到答复如下:
李蔚先生:您提出的关于李蔚(当事人)(13269350956)于2018-05-24 10:20:25进行投诉的投诉已处理完毕,处理结果如下:来电人未说明具体情况,但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会依法立案。。如需查看更多内容请通过登录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诉讼服务自助终端或拨打北京法院12368热线获知,感谢您对北京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为实践检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是否能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依法立案,同时避免因个别法官,如立案庭周法官,拒绝接收诉讼材料,我于2018年5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一中院寄送了行政起诉状(一式三份)。
李蔚
2018年5月27日
行政起诉状
原告:李蔚,男,汉族,身份证号:110XXXXXXXXXXXXXX,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小西天XXXXXXXX,邮编:100082,电话:13269350956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局长。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63号,邮政编码:310000,电话:0571-87283300
第三人:朱云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警察(警号33015146),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37号,电话:0571-56923618。
第三人:沈水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辅警,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37号,电话:0571-56923618。
第三人:闻伟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辅警,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37号,电话:0571-56923618。
第三人:朱林林,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辅警,地址: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37号,电话:0571-56923618。
案由:行政强制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限制时间自2018年3月3日23时至2018年3月4日2时;
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44元,交通费82元,住宿费1100元,餐费和营养费1100元,共计2326元;
3.被告赔偿原告行程耽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对朱云峰(警号33015146)给予行政处分,如涉嫌构成犯罪,移交监察委调查处理;对辅警沈永祥、闻伟强、朱林林给予辞退处理。
向贵院提起诉讼的原因:
原告曾于2018年4月18日下午1时30分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行政诉讼状。当天下午1:50,立案大厅2号窗口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姓名不详)接待我和代理律师宋玉生,当时还有多个朋友陪同见证。该工作人员以法官不在为由拒绝出具受理收条。为防止海淀法院不出具书面回复,原告当天下午即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海淀法院又邮寄了一份同样的诉讼材料。
2018年4月18日,原告拨打了12368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被告知查不到原告起诉的案件。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赶到海淀法院立案大厅,询问2号窗口那名女性工作人员,她答复:“我们还在研究。”
在海淀法院违法超期不给书面回复的情况下,为维护本人诉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到贵院起诉。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到杭州旅游,并于当晚20时许入住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三排的括苍精品酒店二楼8202房。当晚23时许,原告正准备休息,突然响起了敲门声,来人自称警察,说是“核查”。原告开门后,进来两个辅警,称是九堡派出所的,查验身份证。原告立即配合出示。他们说因有前科,需要原告到派出所做指纹和笔录。原告询问他们自己是否涉嫌违法犯罪,对方说不涉及。原告要求他们出示传唤证及法律依据,回答“没有,但必须跟他们走”。原告担心是绑匪,关门与他们交流。正在交流过程中,门突然被踹开,冲进5、6个人,为首的是警察朱云峰(警号33015146),不容分说,拿着警棍上来就打,边打边怒骂。朱云峰同时还指挥他人殴打原告。由于殴打猛烈,导致原告当时大、小便失禁。之后,原告被朱云峰等人按倒在里侧床上,用警棍殴打原告头部、背部、腰部和手臂。这一过程持续了大约3分钟。
后来,原告被戴上背铐,朱云峰等人将原告拖出房间,推下楼,塞进警车,带到九堡派出所。到派出所大院内,原告被从警车上推下,来到派出所执法办案区门口,朱云峰又喝令原告“蹲下!”原告拒绝。朱云峰上来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按倒在地。
由于朱云峰等人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面部、肩部、后背、四肢、腰部、左脚无名趾等多处受伤。
过了一会儿,朱云峰将原告带进执法办案区,将原告推到墙边,面冲墙,搜身之后,送进检查室,交给那里的辅警后离开。
在检查室,原告被要求解下腰带、掏出随身所有物品,辅警将这些物品放入一个袋子中,然后放进一个类似超市存物品的自动柜中,出来一个条码交给原告自行保存。
然后,辅警要给原告提取唾液(DNA)和采集指纹,被原告拒绝。辅警又要原告打开他们从宾馆房间床头桌上带来的手机,要原告说出密码。原告以涉及隐私为由拒绝。
3月4日凌晨2时许,九堡派出所派人将原告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枕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
由于受伤,原告在杭州括苍精品酒店住了11天,无法旅行和办事。
朱云峰等人对原告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有关警械、传唤和搜查的法律法规,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见证据清单
具状人:
201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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